(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吴建洪,何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吴建洪,何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负责人叶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洪,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妹,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三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洪、何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建洪、何玉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邮政储蓄三水支行借款本金44587.72元及利息297.07元,合共44884.7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吴建洪、何玉妹负担。上诉人邮政储蓄三水支行上诉提出:原审判定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用于个人信用消费,无抵押、质押物担保,故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不论是合同期内的利率,还是逾期贷款利率,均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邮政储蓄三水支行发放的贷款,其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亦是如此。原审判定庭前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50%)计算,庭后的逾期利息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不仅未让违约方吴建洪、何玉妹受到惩罚,反而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利息优惠,具有鼓励合同当事人违约之嫌。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关于“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息”的判项内容,改判为“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50%计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差额为104.13元;2、由吴建洪、何玉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建洪、何玉妹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记载“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邮政储蓄三水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确定标准问题。邮政储蓄三水支行原审所提诉请为要求债务人吴建洪、何玉妹清偿贷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逾期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案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止”的规定,邮政储蓄三水支行主张2014年11月4日后的逾期贷款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定2014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邮政储蓄三水支行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吴建洪、何玉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4587.7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为297.07元。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458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建洪、何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