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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莲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莲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韩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邹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同年10月9日我生一男孩韩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3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再未见面。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无望,请求离婚,抚养男孩韩邹凯。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个孩子。共同生活中,我们确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和被告邹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10月9日生一男孩韩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并未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2014年9月被告及其父亲去原告家中,与原告父亲又发生矛盾。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经对双方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2014)渭莲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但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夫妻间发生的矛盾。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现又分居近一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现原告又坚持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克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