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45号罪犯吴建华,男,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吴建华于1994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6日以(2000)绵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被告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以(2000)川刑终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书改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5日以(2003)川刑执字第03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8月5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以(2007)德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09年1月24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8月11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吴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