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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运良、汤卫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9日生女孙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和华容县北景港镇建丰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蒋某登记结婚使用的为一代身份证,编号为522229197808152023,蒋某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为:××;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何德平,证实被告孙某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华容县北景港镇建丰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和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蒋某的出生年日期为1978年9月15日,身份证件号522229197808152023)。2002年10月9日生女孙霜(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周运良人民陪审员  汤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