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志庆与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庆,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93号原告刘志庆。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275号409室。法定代表人谢冬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庆诉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庆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庆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南二路进龙华西路东约200米处未在规定地点上下客,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未确保安全,与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继而与沪B9XX**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肇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2,125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3,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8,2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47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4,99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的10/1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和强生公司分别承担7/12和3/12,其中强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相折抵。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巴士公司按7/1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司机陆某某系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沪B9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同意计算1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巴士公司承担。鉴定费数额1,800元无异议,愿意按责承担其中的7/12。律师费主张过高,同意承担1,000元。希望沪B9XX**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牵引费、停车费的交强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强生公司按3/1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司机杨某某系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强生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沪FU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同意计算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鉴定费数额1,800元无异议,愿意按责承担其中的3/12。律师费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事发后,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4.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希望沪FUXX**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的交强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B9XX**大客车和沪FUXX**小客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分别按责承担。其余项目按照审理中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此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沪B9XX**和沪FUXX**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和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巴士公司和强生公司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本案中巴士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计算15%的免赔率,强生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计算5%的免赔率。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同意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沪B9XX**车辆的牵引费、停车费及沪FUXX**车辆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就上述财产损失直接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5分许,在本市中山南二路进龙华西路东约200米处,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陆某某驾驶的沪B9XX**车辆及强生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沪FU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陆某某未在规定地点上下客、杨某某未确保安全、原告未走人行横道,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和原告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沪FUXX**和沪B9XX**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相关病历显示,原告肩、头面部、左胸部、双手、双膝等多处外伤30分钟伴疼痛。市八医院给予原告对症治疗,并于同日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鼻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感染,补液对症支持治疗。同年6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鼻骨骨折、前额外伤。2013年11月15日,原告因外伤致左肩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半年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并于同年11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肩峰成形+肱二头肌腱固定+锁骨远端切除手术,11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峰下撞击、肩袖损伤……”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事故伤多次至市六医院、市八医院诊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201.04元,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4.27元。此外,原告还遵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喷雾装置),支付48元。原告另向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市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元。2014年4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志庆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侧腋神经、肩胛上神经部分损害、左肩锁关节炎、已行左肩峰成形+肱二头肌腱固定+锁骨远端切除术,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5-级,左肩关节活动及提重受限,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玖)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志庆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刘志庆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涉案沪FUXX**和沪B9XX**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FUXX**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沪B9XX**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亦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截至定残日,未满六十周岁。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市八医院处方笺、上海市零售业统一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巴士公司就原告的如下损失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6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衣物损失300元、手机损失不认可。之后,原告又与巴士公司及强生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含衣物损失及手机损失),巴士公司和强生公司也不再向原告就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停车费等损失主张赔偿。另,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还提出希望沪B9XX**和沪FUXX**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损及牵引费等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及强生公司就三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确认为2/12、7/12及3/12,于法不悖且较之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比例更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分别认可陆某某与杨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分别代二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与巴士公司及强生公司就15%和5%的免赔率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免赔部分分别由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另外,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衣物损失、手机损失等财产损失并要求被告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不再就车损、牵引费等财产损失向原告主张赔偿,被告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表示接受,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之间从简化纠纷处理角度出发所作出的自愿让步,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巴士公司在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强生公司亦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16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3,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告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均认可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数额1,8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项目,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0,355.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主张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巴士公司及强生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项内容向两被告进行过明确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此予以举证,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此项内容的约定向两被告进行过应有的释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190,138元,未超出沪B9XX**和沪FUXX**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5,069元。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3,225.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225.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31.89元(其中包含其在沪B9XX**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1,515.88元和在沪FUXX**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5,516.01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2,032.21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290.32元。3、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和强生公司分别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0元和450元。4、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和强生公司分别赔偿原告3,500元和1,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沪B9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584.88元,在沪FU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85.01元,两项合计,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27,169.89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6,582.21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2,240.32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4.27元相抵扣,被告强生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6.05元。至于被告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的车辆及停车费、牵引费等财产损失除与原告达成的以原告放弃主张衣物损失及手机损失为条件的互让协议外,其余部分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巴士公司与强生公司可就各自的上述损失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庆损失227,169.89元;二、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庆损失6,582.21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庆损失8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原告刘志庆负担817元,被告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59.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