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王某某、邹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李某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凌峰,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白常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等人在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鼎乐歌城唱歌,与歌城服务员即被告人苏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纠纷。苏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等人。王某某携带西瓜刀、邹某携带狼牙棒到鼎乐歌城与苏某某汇合。4时许,周某某等人走出鼎乐歌城,在鼎乐歌城大门外,苏某某持狼牙棒,邹某持西瓜刀,王某某徒手与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致邹某、胡某某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邹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还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郭某、胡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石某、刘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4)5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邹某持械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系自首,在打斗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案发时手持西瓜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作用较大,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系被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朋友之间酒后一时冲动引发,到案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慰坪人民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72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