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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敏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被告人敏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18日。辩护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敏某某及其辩护人梅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经预谋驾驶甘C-xxx**号白色五菱面包车,携带断线钳、壁纸刀等工具,行至民勤县红沙岗明达矿业干选厂,被告人刘某某用电笔检测确认该厂地表及运输架上电缆未带电后,二人将不同规格电缆线剪断,用车拉回白家咀八队住处。后二人用手钳和壁纸刀去皮。次日8时许,将部分电缆抬至后院焚烧去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裸铜电缆线130公斤,带皮电缆线29公斤。经金昌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各类电缆线价值共计1362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和宁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检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刑事照片、作案工具壁纸刀、断线钳、手钳、面包车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壁纸刀4把、断线钳、手钳各1把、面包车1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魏兆英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