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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晓初与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初,XX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徐晓初,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XX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徐晓初诉被告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初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被告XX祥于2013年7月2日以办事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全额归还给原告。然而,至还款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祥却避而不见,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原告的短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XX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祥承担。被告XX祥未答辩。原告徐晓初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徐晓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初与被告XX祥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XX祥向原告徐晓初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开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徐晓初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晓初同志人民币伍万园(50000、00元正),借款人:XX祥,2013年7月2日。”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祥向原告徐晓初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XX祥立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徐晓初并未主张要求被告��德祥偿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X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初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