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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与薛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薛瑞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瑞发,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远公司)与被告薛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新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饲料买卖关系。2014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薛瑞发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22550元,欠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瑞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新远公司与被告薛瑞发之间存在长期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薛瑞发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2550元,欠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客户欠款凭证》、《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货物买卖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薛瑞发未依约支付所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德新远公司要求被告薛瑞发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被告薛瑞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