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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进军与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军,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吴进军,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钊文,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谢万蓉,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刘世亨,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燕,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吴进军诉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叶碧云)、刘德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9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娴,被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分别与被告吴钊文(借款人)、谢万蓉(借款人)、刘世亨(保证人)、陈燕(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JK-201212007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企业日常经营,被告刘世亨、陈燕为被告吴钊文、谢万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吴钊文、谢万蓉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借后管理费,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还款,但二被告仍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借后管理费用共计98017.8元(其中利息4647.87元、本金88369.94元、借后管理服务费5000元);二、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款以每期应还金额19603.56元为基数、从当期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03%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为5904.5元);三、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四、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借款债务而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律师费8281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陈燕辩称,对于被告吴钊文、谢万蓉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的借后管理费为变相收取利息,该费用加之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借后管理费不属于被告陈燕的担保范围,被告陈燕不应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吴钊文、谢万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JK-201212007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吴钊文、谢万蓉还签署了《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所经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日常经营活动,四川众信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作为居间人,借款利率为月息1.7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以实际借款发放时间为准计算借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向原告支付本息,2013年1月11日为第一期,每期本息金额为18603.56元,共计还款12期,合计应还款223242.72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3242.72元,每期利息均为上期剩余本金乘以月利率1.733333%。其中8-12期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3日,当期应还利息分别为1531.75元、1235.83元、934.79元、628.53元、316.97元,当期应还本金为17071.82元、17367.73元、17668.77元、17975.03元、18286.59元。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同意众信公司作为借后管理人收取借款总金额6%的借后管理费,众信公司委托原告向二被告收取借后管理费,该款随借款本息一同支付原告,每期1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二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在实现本合同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金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以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被告刘世亨、陈燕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刘世亨、陈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世亨、陈燕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分期计算,每期应还本金的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钊文、谢万蓉支付了20万元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3月4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26日向原告还款19403元、23000元、19403元、19403元、19403元、12000元、8000元、20000元,共计14061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还款因存在逾期情况,故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还款部分金额应抵扣以每期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03%的4倍从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实际归还之日的占用利息,前7期的占用利息为652.32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钊文、谢万蓉(甲方)与众信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有偿受托为甲方提供借后管理服务,甲方按其与第三方签署的投融资合同或借款合同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借后管理费,借后管理费为乙方为促进甲方履行其与第三方签署的投融资合同或借款合同所开展工作的报酬。乙方委托与甲方签署投融资合同或借款合同的第三方代乙方收取借后管理费,甲方认可乙方的委托。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终止该委托合同。原告另行委托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服务,约定该所的代理职责至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止,原告应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当日支付律师服务费8281元。经原告与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协商,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已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281元。因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下落不明,为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办理了登报公告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编号为JK-201212007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和《保证合同》、《收条》、《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信银行成都光华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汇划来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2份、《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出的《收条》能够证明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吴钊文、谢万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因此,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3月4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26日向原告还款19403元、23000元、19403元、19403元、19403元、12000元、8000元、20000元,共计14061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还款因存在逾期情况,故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还款部分金额应抵扣以每期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03%的4倍从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实际归还之日的占用利息,前7期的占用利息为652.324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二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在实现本合同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金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以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被告吴钊文、谢万蓉未按《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约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四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后的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四倍为年利率22.4%。以第一期为例,占用利息=(19603.56-19403)元×22.4%÷365天×52天=6.40元,以此类推,第二期占用利息为252.64元,第三期未逾期,第四期占用利息为41.41元,第五期占用利息为52.5元,第六期占用利息为130.04元,第七期占用利息157.38元,共计640.37元,故截止二被告2013年7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扣除前七期的应还款额和占用利息,二被告还向原告归还了第八期的各项款项共计2746.71元,该款抵扣1000元借后管理费和当期应还利息1531.75元后,截止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第八期款项为本金16856.86元,此后,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时间向原告归还第九至十二期各项款项。故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154.98元,利息3116.12元,共计91271.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月息1.733333%分月计收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相加不得超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认定如下:1、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6856.86元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17367.73元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17668.77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17975.03元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18286.59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2、扣除本院已支持的按月息1.733333%计算的还款计划表内利息和第1项资金占用利息,剩余资金占用利息以月利率0.133%计算,其中第8期为:17071.82元×0.133%=22.7元,第9期为:17367.73元×0.133%×2月=46.2元,第10期为:17668.77元×0.133%×3月=70.5元,第11期为:17975.03元×0.133%×4月=95.63元,第12期为:18286.59元×0.133%×5月=121.6元,共计356.6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质亦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因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主要以弥补当事人损失为原则,除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它损失,故在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基础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281元,因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二被告违约需承担的费用,且该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81元。被告刘世亨、陈燕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吴钊文、谢万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故被告刘世亨、陈燕应对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在《借款协议》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世亨、陈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钊文、谢万蓉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借后管理费,根据原告陈述和《民间借贷居间合同》、《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款实际系众信公司为被告吴钊文、谢万蓉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合同价款,属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于该项款项原告应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因原告并未就公告费的具体费用金额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进军归还借款本金88154.98元,利息3116.12元,律师费8281元,共计99552.1元;二、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进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6.6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6856.86元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17367.73元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17668.77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17975.03元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18286.59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三、被告刘世亨、陈燕对被告吴钊文、谢万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世亨、陈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钊文、谢万蓉追偿;四、驳回原告吴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陈燕负担(该款原告吴进军已预交,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刘世亨、陈燕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