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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梁彩微与曾超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彩微;曾超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号原告梁彩微。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仕明,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超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0807529-4。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原告梁彩微诉被告曾超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微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曾超升,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超升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7242.05元(详见附表);2.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涉案粤XFQ148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限。被告曾超升辩称,1.事故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84元;2.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曾超升驾驶粤XFQ148号车辆沿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政府对开路口由南往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超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1715.93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5跖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治疗;术后每2月1次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4.住院期间有一个陪人;5.建议加强营养;6.第二次住院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彩微损伤达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粤XFQ148号小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曾超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超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84元。另查,原告的女儿黄某某于200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于1934年8月25日出生,共有抚养义务人为3人。另查,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拖车费4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顺德区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顺德区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为每月4800元;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原告在2006年3月开始通过顺德区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67242.0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曾超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粤XFQ14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原告上述损失167242.0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超升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684元,该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46558.05元。对于被告曾超升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进行结算。另,因原告诉请的赔偿均已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被告曾超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彩微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6558.05元;二、驳回原告梁彩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惠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715.93元31715.93元无异议。结合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00元无异议。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依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四营养费1000元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五护理费6020元6020元无异议按每天70元计算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27680元27680元应按照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社保参保缴费记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出住院天数86天加医嘱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00元1000元无异议。酌定。八残疾赔偿金74036.12元残疾赔偿金74036.12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5000元应以6000元为限。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元。十一财产损失690元69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情况被告曾超升支付10684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事故损失167242.0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