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贺军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志明,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贺军与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被告陈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诉称,被告陈志明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15000元)和2012年11月17日(借款30000元)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300元(15000×2%×31个月)+12600元(30000×2%×21个月),合计6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贺军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内容为:一、“借条今借到贺军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月息5%借款人陈志明2012年1月17号”;二、“借条今借到贺军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5%借款人陈志明2012年11月17号”证明被告陈志明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两次共计借款4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被告陈志明答辩称,原告贺军提交的两张借条都是真实的,但其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2万元。两张借条,其中15000元是给原告出具的违约金的条子,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被告陈志明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树作证称,其曾经和孙学云(陈志明妻弟)拿2万元现金,替被告向原告贺军进行了偿还。原告贺军质证认为,其确实是收到了孙学云的2万元现金,但这2万元偿还的是孙学云自己的债务,并不是偿还被告陈志明的债务,该2万元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是证人孙树的叔叔,证人有作假证的嫌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贺军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陈志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又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树的证言,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孙学云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因证人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5000元,两次均约定月利率为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军和被告陈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志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标准的要求,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3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军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900,共计66900元;被告陈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0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