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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与刘芝富、沈常彪、秦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刘芝富,沈常彪,秦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邹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富,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常彪,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杰,男,汉族,195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芝富、沈常彪、秦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永诚财保郫县公司,被上诉人刘芝富、沈常彪、秦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沈常彪驾驶川AJE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秦伟杰)在郫温路德源兰马加油站处与刘芝富骑行的川A7T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芝富受伤。刘芝富于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2014年5月1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常彪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城司鉴(2014)临鉴字第2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芝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沈常彪为刘芝富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和部分护理费。另查明,刘芝富长期在郫县城镇及其周边城市从事泥水匠工作,其收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秦伟杰为川AJE7**号小轿车在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主要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承包协议、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刘芝富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按照其从事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12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刘芝富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川AJE7**号小轿车在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刘芝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556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芝富赔偿款55660元;二、沈常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芝富鉴定费1450元;三、驳回刘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刘芝富已预交),由沈常彪承担,沈常彪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芝富。宣判后,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刘芝富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所在社区、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居住状况的证据,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芝富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刘芝富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考勤表、借支凭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成根、凌福春、胡福明出庭为刘芝富作证。本院认为,因永诚财保郫县公司无证据证明刘芝富未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而刘芝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芝富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批复并未将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同时具备作为必要条件。残疾赔偿金立法上采用“收入减少说”理论,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定型化填补,刘芝富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而侵权损害赔偿采用损失完全填补原则,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其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可能的收入减少,收入因素才是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最主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按收入标准调整残疾赔偿金已经明确。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刘芝富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更符合侵权立法精神,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实际赔偿刘芝富保险金55660元。综合上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慈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