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先丽诉徐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汉族。上诉人王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徐某于2004年11月相识后于2005年2月起同居,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徐某某。2011年2月,徐某某来沪,并随王某、徐某共同生活。2014年7月28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1、王某、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2、徐某自法院判决之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2,0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止。2014年8月15日,王某、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014年9月2日,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1、王某、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王某自法院判决之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止。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徐某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与徐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11年3月15日,该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徐某为徐某某的生物学父亲。2011年3月22日,徐某某登记本市户籍,该户户主为徐某,与户主关系为女儿。原审再查明,王某文化程度为小学。此外,王某于2014年6月19日与案外人就上海市长宁区某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另外,王某于2014年8月25日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王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审还查明,徐某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年收入约10万元。此外,徐某文化程度为大学。另外,徐某及徐某某户籍所在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某,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原审诉讼中,王某自述单身至今,除徐某某外,无其他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徐某自述与王某相识之前即已结婚,除徐某某外,尚有一女现已成年。原审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确认徐某某为王某、徐某之非婚生女,双方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现王某、徐某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并均要求徐某某随己共同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自三月龄起及至王某、徐某解除同居关系,均为随王某、徐某共同生活,与双方都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然而,徐某系上海户籍,工作稳定且有在沪产权房屋,王某则非上海户籍,在沪亦无产权房屋,因此,纵观王某、徐某的个人条件、工作状况以及经济能力,徐某的抚养条件均更优于王某,此外,徐某在徐某某三月龄时即为其登记户籍至自身名下,之后徐某某均主要生活、居住在上海,目前亦已由徐某安排进入幼儿园接受学龄前教育,轻易改变未成年人已经趋于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认为徐某不宜抚养女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抚养女儿期间存在不利于女儿成长的事由;王某称其无法再次生育,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以及门诊病历均发生于王某生育徐某某之前,亦无记载王某生育能力的相应内容,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而根据徐某提供的照片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王某与多名男性存在密切关系,而此并不利于徐某某的身心健康,亦有人身安全之隐患。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情况,为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且受到良好教育,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徐某之女徐某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考虑到王某、徐某之女徐某某的成长与现状,以及王某工作、收入状况,并结合上海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王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驳回王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二、王某与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徐某共同生活;三、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与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某负担。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偏袒,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原审法院支持徐某反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充分支撑其论断。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却只字不提王某的探望权。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不需要徐某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才判决徐某某由徐某抚养,探望权问题王某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可另行主张。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王某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徐某某带至天津。王某自述其现带徐某某住在王某妹妹家中。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本案中徐某某由父或母哪一方抚养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情况作出判断。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王某的上诉仍系重复其在原审中的观点,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要指出的是,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应当避免采取非理性的或过激的手段。希望父母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父母分开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玮代理审判员 潘 兵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