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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傅碎能与宋献美、宋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碎能,宋献美,宋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傅碎能。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被告:宋献美。被告:宋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亮。委托代理人:杨亚楠。原告傅碎能诉被告宋献美、宋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碎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宋献美、宋存强、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当庭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涉及本案的关键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碎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宋献美、宋存强、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碎能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宋献美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段1957km+740m从右侧超车时,与宋士江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失控,与对向驶来的由杨宗岁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宗岁及其车上乘员包括原告傅碎能、杨小象、赵世坦、黄春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献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士江、杨宗岁、杨小象、赵世坦、黄春莲及原告傅碎能无责任。另悉,被告宋献美驾驶的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存强,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宋士江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3873元、护理费2439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8140元、儿子10466元、父6272元、母70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献美、宋存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33.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答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1777元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无异议;从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其在所谓的误工期限内依然有实际收入,对于没有减少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的标准以及出院后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3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并非本次事故侵权人,因此赔偿的依据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的限额亦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由于本次事故中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宋献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乘坐的车辆存在超速现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宋献美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对浙c×××××号轿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献美已经缴纳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0万。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宋献美、宋存强系父子关系。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宋存强名下,但是被告宋献美出资购买。该车用于家庭使用,平时被告宋献美、宋存强都有使用。被告宋存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献美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宋存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苍南县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285.20元。本案受理前,经原告本人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3号、第95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多根肋骨骨折为同一外伤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傅碎能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零售,并同时承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原告父亲傅某195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1952年3月19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傅碎能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傅碎能与妻子共育有二名子女,其中女儿傅盈盈2003年6月28日出生、儿子傅圣跑2005年1月4日出生。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中二位伤者黄春莲、杨小象均明确表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优先赔偿给其他受害方。另一伤者赵士坦经本院调解后与被告宋献美、宋存强、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宋献美赔偿原告赵世坦经济损失1200元,赵世坦今后不再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同时,赵士坦亦撤回对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起诉。本次事故另造成杨宗岁受伤,经本院判决杨宗岁合理损失中的3402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83306.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诊断书、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3号、第95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职务证明、收入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完税证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龙港镇孙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黄春莲及杨小象谈话笔录、(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献美、宋存强虽在庭审过程中以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存在超速为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另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28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3.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日);4.误工费10975.80元(90日×44513元/年÷365日);5.护理费2439元(20日×44513元/年÷365日);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07636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父亲11760元/年×16年×10%÷3+原告母亲11760元/年×18年×10%÷3+原告儿子23257元/年×9年×10%÷2+原告女儿23257元/年×7年×10%÷2)];8.鉴定费148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936元,其中第1-3项合计8905.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7项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550.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次事故中的另三位伤者黄春莲、杨小象、赵士坦均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优先赔偿的权利或已经调解达成协议,且由本案原告傅碎能与另一伤者杨宗岁的合理损失总额已经超过浙c×××××号轿车(有责)与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无责)的交强险限额总合,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傅碎能与另一伤者杨宗岁分享。结合另案中杨宗岁的合理损失金额,其中原告以20.74%(8905.20元÷(8905.20元+34023元)]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40.84%(126650.80元÷(126650.80元+183306.40元)]的比例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46998元(10000元×20.74%+110000元×40.84%),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4699.80元(1000元×20.74%+11000元×40.84%)。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83758.20元(136936元-鉴定费1480元-46998元-4699.80元)。原告主张被告宋存强与被告宋献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宋存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0756.20元(46998元+83758.20元),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699.80元,被告宋献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元(鉴定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碎能保险金130756.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碎能保险金4699.80元;三、被告宋献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碎能经济损失1480元;四、驳回原告傅碎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0元,由宋献美负担1506.50元,傅碎能负担143元。诉讼中鉴定费1440元由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