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冯某,农民,住高邑县。被告宋某甲,农民,住高邑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7日生子宋某乙。被告借口在外租房,长年不归。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宋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万元。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生一子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离开家,至今没有音讯。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不需被告承担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财产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