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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盈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盈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加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自由恋爱后不久便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郑某乙,于2004年4月11日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就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个月零六天。在被保释出来后,被告仍零星吸食毒品,这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失去了追求幸福的意义,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孩子郑某乙从小就由原告抚养,孩子也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信心抚养孩子长大成人,有能力供养孩子读书学习。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债务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段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盈江县公安局限期戒毒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4、说明1份。证实孩子郑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经原告段某某申请,向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调取了被告郑某甲是否在该所戒毒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郑某甲未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戒毒。经质证,原告段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曾在该戒毒所戒毒,而且被告的父母也将其从戒毒所保释出来,原告提交的盈江县公安局限期戒毒通知书也能充分说明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限期戒毒通知书中郑某甲的出生日期与本案被告郑某甲不一致,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郑某乙,于2004年4月11日出生。2011年中旬,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孩子郑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郑某乙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尚在外打工,而孩子郑某乙本人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孩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郑某甲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次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被告郑某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 飞审 判 员  庞凤英人民陪审员  荣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