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岩峰与被告冉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冉允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杨峰,男,生于1989年1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允锋,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凯歌,男,生于1987年11月11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峰与被告冉允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韩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杨峰驾驶豫ATX2**号小型轿车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牟州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冉允锋驾驶的豫ABW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TX2**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峰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TX2**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总损失为1068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BW6**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下余损失由被告冉允锋承担70%,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80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3、杨峰机动车驾驶证、豫ATX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4、署名为“证明人校超”的证明1份;5、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业司机管理合同、(2013)牟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冉允锋机动车驾驶证、豫ABW6**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1份。被告冉允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齐全、有效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冉允锋驾驶豫ABW6**号轿车沿中牟县牟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原告杨峰驾驶的豫ATX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TX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自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TX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自力无事故责任。豫ATX2**号小型轿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0680元。又查明:豫ATX2**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校超,承租人为原告杨峰;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峰已对其驾驶的豫ATX2**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实际所有人校超先行赔付。另查明:被告冉允锋驾驶的豫AB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冉允锋驾驶豫ABW6**号轿车与原告杨峰驾驶的豫ATX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TX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自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TX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自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峰已对其驾驶的豫ATX2**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向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校超先行赔付,故原告杨峰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BW6**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冉允锋作为豫ABW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冉允锋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冉允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1068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8680元由被告冉允峰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6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冉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