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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浙江省常山县。2013年7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因缺钱遂将本人持有的浙H×××××马自达轿车质押至衢州市柯城区马站底53号金典寄售行,并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和9月29日从金典寄售行老板周某处取得质押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随即被其挥霍殆尽,后被告人徐某产生将车辆盗走后再质押给他人的想法。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利用备用钥匙将周某停放在金典寄售行门口的浙H×××××轿车秘密窃走,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鼎兴寄售行。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其亲属向被害人周某退赔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典当契约,机动车发票、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回质押物并对财物所有人进行隐瞒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