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执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祥江与许照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祥江,许照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6871号申请执行人龚祥江,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许照辉,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本院执行的龚祥江与许照辉(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照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88万元,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9840元、本案执行费31200元。经查,被执行人许照辉目前去向不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龚祥江依据(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亮审判员 诸建光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