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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志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090号罪犯林志刚,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300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28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林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二年九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九点六分,获得二0一二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三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总账清单,该犯在考核期间内共入账19000元,此次减刑仅缴交民事赔偿款18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是其考核内入账较高、履行民事赔偿不积极,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文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