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富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田宇兴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宝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富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田宇兴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宝,刘国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田宇兴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香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雷,该公司法务。被告:张文宝,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国旺,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商贸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田宇兴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李晓霞、张文宝、刘国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富海商贸公司撤回对李晓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海、陈玉柱、被告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雷、被告张文宝、刘国旺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海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田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重56.302吨,价值238131元,交货地点为唐山丰润。2010年9月8日,原告经唐山市丰润区金谷配货中心(未经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李晓霞)介绍,与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该二被告负责配送上述货物。但货物发出后却下落不明,被告田宇公司声称未收到货,被告李晓霞、张文宝、刘国旺却声称已经送到。经原告与四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文宝、刘国旺按照运输合同承担责任,赔偿货款238131元并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宇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如原告所述签订购销协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货物,故我方要求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三、原告提到起诉张文宝、刘国旺系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建议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另案起诉。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辩称,一、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本案中张文宝、刘国旺已经完成自己运输义务,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接收地点,并且整个过程全部按照原告指定的形式,完成送货义务。二、在原告及被告张文宝、刘国旺、李晓霞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有明确约定,整车货物丢失应该由配货站承担责任,与二被告无关。本案中天津市田宇兴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否认收到任何货物,按照三方运输协议,既然天津市田宇兴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张文宝、刘国旺将货物从原告处拉出,造成现在货物不知去向,根据三方运输协议,应该由配货站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富海商贸公司与被告田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田宇公司购买原告富海商贸公司钢材,王富海及陈洪田分别代表原告富海商贸公司与被告田宇公司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9月8日,原告富海商贸公司通过李晓霞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金谷配货中心介绍并与被告张文宝、刘国旺签订金谷货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文宝的冀B×××××号、刘国旺的冀B×××××号车为原告富海商贸公司运送钢材到天津北辰。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业务员何士健(建)将重56.302吨价值218131元的钢材分别装在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货车上出发。后因原告富海商贸公司未收到货款,原告富海商贸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田宇公司及陈洪田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田宇公司及陈洪田给付货款。因被告田宇公司及陈洪田否认收到货物,原告富海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而撤诉,本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富海商贸公司撤回起诉。后原告富海商贸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晓霞、第三人田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富海商贸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文宝、刘国旺主张货物已经送到被告田宇公司,提供证人张文宝之父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富海商贸公司与被告田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金谷货运运输协议、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2012)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富海商贸公司通过李晓霞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金谷配货中心介绍并与被告张文宝、刘国旺签订金谷货运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负有安全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认可将原告富海商贸公司的钢材拉出,主张已经送到被告田宇公司,虽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被告田宇公司收到原告富海商贸公司的钢材,且被告田宇公司否认收到原告富海商贸公司的钢材。基于原告富海商贸公司起诉被告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因无证据而撤诉、起诉李晓霞居间合同被驳回,本院只能推定被告张文宝、刘国旺没有将原告公司重56.302吨价值218131元的钢材没有送到被告田宇公司,故对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218131元,被告张文宝、刘国旺应予赔偿。被告张文宝、刘国旺主张协议约定整车货物丢失由配货站负责,系其曲解协议内容,对其此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8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张文宝、刘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