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贵武诉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武,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王贵武,男,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黄金路**号*栋*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鑫鑫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130号。法定代表人伍德芬,福源鑫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海波,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贵武诉被告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武之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被告福源鑫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武诉称,原告王贵武系依法取得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的贵AU19**号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为了响应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的通告》的规定,原告携车加入了被告福源鑫鑫出租汽车公司。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欢迎个人取得合法有效经营权资格证出租汽车车主参加股份,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公司配额股份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贵AU19**号出租车过户给了被告。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购买新出租车的资金25000元。之后,原告按政府5:1配额比例出资购买的新出租车登记入户被告公司并营运。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且以贵AU19**号出租车实物(旧车价值未评估)和货币25000元向被告出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办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2、被告履行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源鑫鑫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作为出资的出租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还是由原告在经营,并没有将收益交给公司,而购车款是购买出租车,并不是购买运营权,原告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要件,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贵武(乙方)与被告福源鑫鑫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营运条件的壹台出租车的行驶证过户至甲方名下。2012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我公司为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的通告》的精神要求。为共同推进自身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出租车行业的整体形象。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加入公司。1、公司欢迎个人取得合法有效经营权资格证出租汽车车主参加股份,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公司配额股份壹股,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2012年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给公司的出租车配额为5:1配额。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前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所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用,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3、加入到公司的车辆,必须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喷印公司名称,车辆统一悬挂公司顶灯,服从公司管理,接受公司检查、监督。4、乙方不得有损公司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公司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造成经济、名誉等方面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因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5、乙方服从公司调度安排,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二条:加入公司1、本人王贵武身份证号:520103195710193214自愿将自己合法取得的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一辆,加入到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贵AU19**加入到公司的车辆所拥有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经营权证)为原车主王贵武拥有。2、公司须与乙方签定一份补充协议书,一式贰份,公司留档一份,乙方持一份。3、合同签定后,乙方须将车辆的行车证过户到公司。4、参股过户到公司的车辆,在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安排下可自主运营,盈亏自负,但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反。5、加入到公司的车辆,产生的所有税费、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公司统一安排购置,所支出的费用,由原车主承担,参股原车辆发生的一切事物、债务、原车主负责承担。6、加入到公司的原车辆收益。由原车主收取,公司不收取。7、原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乙方不承担,原车主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8、公司的运营支出,其中包括人员工资、水、电、房(办公室)等费用,从配额新车收益中支出。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王贵武即将贵AU19**号车辆过户到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后王贵武请求福源鑫鑫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原告王贵武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的原告带车加入被告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已经将车辆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贵AU19**车主王贵武预交购出租车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此据经手人:孙前安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入股公司的每五个车主,每人交纳25000元,合成125000元购买配额车一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因为公司得到相关部门发给的17个车的运营权,向原告方筹措买车款,并不是投资款;3、公司章程、公司监事包仕群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方以车入股是通过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经公司盖章,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福源鑫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福源鑫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6日,具有吸纳出租车散户进入公司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公司成立并不代表公司就可以营运,没有原告方的加入,被告是没有营运能力的;2、《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证明原告是自愿加入公司的,在加入公司后,也是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其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虽然原告是自主经营,可是所有权已经变更到被告名下;3、《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证明贵阳市政府文件规定每吸纳五辆车,配置一个车经营权给公司,所以被告为了筹措资金,而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收益单》、《分红单》,证明原告每个月在公司领取700元的购买车辆投资收益,被告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这是原告出资25000元与另外四名车主共同购买的出租车的收益,扣除福源鑫鑫公司的运营支出后每月发放给原告的;5、《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行业服务质量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该通告的号召下成立了公司,原告也是基于通告加入了被告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王贵武所有的贵AU19**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已经变更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但该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仍在原告名下。原告王贵武对其所有的贵AU19**号出租车自主经营,除通过福源鑫鑫公司缴纳必要的运营权有偿使用费和相应的税费、罚款等外,该车营运收益均归王贵武所有,并不交给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贵武是否具备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原告王贵武称其以贵AU19**号车辆及货币25000元向被告出资,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判决福源鑫鑫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本案中,福源鑫鑫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均未记载王贵武的名字,工商部门也未就王贵武的股东身份进行登记,王贵武不具备福源鑫鑫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认缴出资后,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贵AU19**号出租车的经营和处置权来看,虽然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福源鑫鑫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还在王贵武名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参股过户到公司的车辆,在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安排下可自主运营,盈亏自负”,该车的实际经营权还属王贵武,王贵武亦认可贵AU19**号车辆的营运收入除缴纳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后均归其所有,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福源鑫鑫公司,故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贵AU19**号出租车入户被告,实质上属挂靠性质,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至于王贵武所称的25000元货币出资,根据福源鑫鑫公司向王贵武出具的《收条》显示,该款项系王贵武预交购出租车款,亦非出资行为。综上,王贵武也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故王贵武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贵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王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涵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