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古亭、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女儿薛梦涵。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打,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女儿薛梦涵。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虽存在争吵的情形,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