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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高家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高家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谢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滨湖新城菀坪同心路南侧。被告高家顺。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高家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高家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高家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订立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纸板,付款方式为月清。合同订立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纸板价值共计473497.32元,期间被告履行支付加工款280000元,至今结欠原告加工款19349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家顺系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加工款支付行为由被告高家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高家顺也在该承揽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外,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一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高家顺作为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93497.32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8709.53元),被告高家顺对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家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吴江贝斯特有限公司(定作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定作纸板,品名、数量、材质按定作方计划单为准,定作方每月底做好月计划给承揽方,产值每月20万元,分批按定作方传真为准,计划数量与交货数量差额不大于10张,单价按双方确认的开票价格为准,金额按实收数量开发票金额为准,交货地点为定作方仓库,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本票、银行汇票及电汇。定作方不得以现金形式付款,如承揽方收取现金,应当凭承揽方财务证明。合同约定的定作方的付款责任由定作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定作方由被告高家顺及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份向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供应了40747.72元的纸板,2013年6月份供应了51472.43元的纸板,2013年7月份供应了44784.68元的纸板,2013年8月份供应了35184.82元的纸板,2013年9月份供应了110101.66元的纸板,2013年10月份供应了71811.49元,2013年11月份供应了119394.52元的纸板。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至11月的每月25日向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为47349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7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高家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加工款支付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9349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家顺作为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9349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2291.3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174102.8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93497.3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193497.32元起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家顺对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3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6553元,由被告吴江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高家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