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汪超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20号罪犯汪超,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收购赃物罪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汪超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汪超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以(2012)六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汪超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超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3年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4年7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有多次故意犯罪的前科,说明其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大,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