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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巧霞与王莲花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巧霞,王莲花,王振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霞,女,汉族,1968年7月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安定区西巩驿镇安乐村常沟社*号。委托代理人杨祥森,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职业、住址同上,系刘巧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林,男,汉族,1949年5月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安定西巩驿镇安乐村常沟社**号。上诉人(原审��告)王莲花,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巧霞与上诉人王莲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祥森,王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王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巧霞因王振林、王莲花修建的土围墙影响其道路通行等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月16日17时许,刘巧霞用镢头挖王振林、王莲花家土围墙时,王振林和刘巧霞夺镢头,王莲花在帮王振林夺镢头中和刘巧霞相互撕打。杨祥森电话告知杨保平后,杨保平来到现场,在和王莲花夺镢头中,致王莲花倒地受伤。杨茂森来到现场时,刘巧霞、杨保平已离开,王振林、王莲花还在现场,杨茂森就将王振林、王莲花劝回家。2014年1月16日晚,杨祥森从兰州市租赁杨贵元的甘A862**号车回家探望中,支付交通费360元,2014年1月18日,杨祥森从家中返回兰州市时,支付交通费24元。2014年4月24日,安定区公安局西巩驿派出所作出安公(西巩)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莲花撕打刘巧霞为由,决定对王莲花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王莲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定区政府审查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1月20日,刘巧霞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中,被诊断为“头部局部压痛明显,局部肿胀明显,右侧头部处肿胀”,系“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06元,同时医嘱“建议门诊定期复查”。刘巧霞支付交通费20元。2014年2月7日,刘巧霞在定西市中医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68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巧霞以“脑震荡、右侧头部脂肪瘤”在定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58.76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经安定区公安局委托,定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巧霞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所致;此次损伤后医院诊断刘巧霞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头部脂肪瘤;医院病历记载刘巧霞头部局部肿胀明显,右侧头部多处肿胀;右侧头部脂肪瘤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得出结论为:刘巧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巧霞支付鉴定费150元。另因王莲花致伤刘巧霞,给刘巧霞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7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调解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回执、门诊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收条、票据、车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王莲花在和刘巧霞夺镢头并和刘巧霞相互撕打中致伤刘巧霞的行为违法,给刘巧霞造成一定的损失,应由王莲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王莲花认为其没有撕打刘巧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同时,刘巧霞认为王莲花、王振林修建的土围墙影响其通行,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刘巧霞擅自挖掘该土墙的行为,是引起该次纠纷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王莲花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刘巧霞要求王振林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振林侵害刘巧霞人身权的法律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刘巧霞部分损失的确定问题。刘巧霞于2014年1月20日在定西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中支付的医疗费406元及支付的交通费20元,与王莲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属王莲花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刘巧霞造成的合理损失��2014年1月16日晚,杨祥森从兰州市租赁车辆支付的交通费360元及于2014年1月18日返回兰州市支付的交通费24元,系王莲花致伤刘巧霞后杨祥森回家探望时支付的合理交通费,与王莲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属王莲花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刘巧霞、杨祥森造成的合理损失。而刘巧霞请求的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交通费192元,缺乏证据证实与王莲花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刘巧霞要求王莲花赔偿其于2014年2月7日在定西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68元的请求,缺乏病历等证据佐证和王莲花于2014年1月16日致伤刘巧霞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刘巧霞要求王莲花赔偿其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定西市中医院治疗“脑震荡、右侧头部脂肪瘤”时支付的医疗费3058.76元及住院期间、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的误工费155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的请求,因距离刘巧霞和王莲花发生纠纷的时间跨度较大,且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刘巧霞治疗的该疾病与王莲花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2014年1月20日,刘巧霞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时,给刘巧霞造成误工费7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巧霞的医疗费406元、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404元等共计880.5元,由被告王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刘巧霞赔偿616.40元,余264.10元,由原告刘巧霞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巧霞对被告王振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巧霞负担30元,被告王莲花负担70元。宣判后,刘巧霞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6日,刘巧霞回家途经王莲花家门时,王莲花对其谩骂侮辱,并趁必备,王莲花夫妇二人对刘巧霞拳打脚踢,致伤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刘巧霞因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全额赔偿。上诉人虽在案发后50天才住院治疗,但医院的病历和诊断书能证实,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与其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支付该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上诉人难以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莲花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莲花在帮王振林夺镢头中与刘巧霞相互厮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原审将��巧霞丈夫杨祥森回家探望时支付的交通费判由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刘巧霞自2014年1月16日与王莲花发生厮打后,于同年1月20日、2月7日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月3日至3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给刘巧霞形成的误工费为1692元,护理费为49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巧霞与上诉人王莲花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中,刘巧霞被王莲花致伤,对刘巧霞的各项经济损失,王莲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刘巧霞在定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有连续性,且住院病历显示其治疗的主要是五十多天前所受外伤引起的脑震荡,刘巧霞的治疗��为与王莲花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刘巧霞门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王莲花应予赔偿,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刘巧霞的误工费应为1692元,其主张1551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巧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8元。王莲花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与刘巧霞相互厮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但因有证据证明其与刘巧霞相互厮打的事实存在,刘巧霞的伤情客观存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莲花提出原审支持杨祥森回家探望刘巧霞时支付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杨祥森租车回家是在事发当晚,在紧急情形下其回家探望刘巧霞的伤情,原审支持租车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巧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莲花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巧霞的医疗费3832.76元、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452元,共计6329.26元,由上诉人王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巧霞赔偿4430.48元,其余1898.78元由刘巧霞自行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巧霞负担120元,上诉人王莲花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