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波与龚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龚红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红玲。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龚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龚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0年9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珠山镇工农街0202023号的住房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刘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载“今收到刘波三楼购房款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余款五千(5000.00)元在办完房产证后付清。收款人龚红玲2010.9.2”另注“甲方帮办房产证,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以证明被告龚红玲出卖新建房屋给原告及原告已支付房款;二、房屋所有权证,载刘波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为珠山镇工农街0202023-12号1幢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三、完税证二份,载所缴纳税款时间皆为2012年1月5日,其中契税纳税费人为刘波,其它税收的缴纳人为郑玉平。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缴纳了税费;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所附公证书、建房协议书各一份,载龚红玲与郑玉平约定,以郑玉平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并建房,龚红玲对房屋拥有全部处置权。以证明龚红玲系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被告龚红玲辩称,土地使用权属被告龚红玲的母亲郑玉平所有,房屋也是由被告的母亲申报修建,被告龚红玲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龚红玲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龚红玲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亦不具备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无理,应当驳回。被告龚红玲提交如下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载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第0202023-1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郑玉平。以证明龚红玲不享有该地的使用权;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各一份,分别载郑玉平为相关房屋的用地和建设主体。以证明龚红玲非房屋所有人。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相互对对方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相互对证据的异议,属于对有关行为的性质、效力的意见,不影响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因此,本院皆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龚红玲与其母亲郑玉平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龚红玲准备在机械厂建房,由郑玉平出面申办建房手续,房屋由龚红玲出资,建成后,由龚红玲处置,郑玉平应在办理产权证时给予协助。该协议并经公证。2007年12月14日,被告龚红玲与郑玉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获准将位于宣恩县珠山镇原机械厂内的10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人登记为郑玉平,地号为0202023-12,郑玉平随即取得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房屋建成,宣恩县建设局于2010年10月给郑玉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龚红玲出具收条,收取原告刘波的购房款120000元,并注明系三楼房款,卖方为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方承担税费。2011年12月13日,被告龚红玲及其母郑玉平为原告办理了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0202023-12号1幢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此后要求被告龚红玲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前,被告龚红玲的母亲郑玉平已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龚红玲与其母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龚红玲出资,在其母亲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由龚红玲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全权处置。协议并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协议有效,龚红玲建房和出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龚红玲与原告刘波虽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并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经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但登记使用权人尚不是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的义务。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龚红玲的母亲郑玉平,现郑玉平已故,依据郑玉平与被告龚红玲之间的协议,被告龚红玲有权处置房屋,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亦有权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龚红玲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红玲协助原告刘波办理珠山镇工农街0202023-12号1幢3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云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