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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号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1月26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在莫旗西瓦尔图镇大库木尔村李某某租种的地里,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父亲、母亲因制止班某某、朱某某、魏某三人在其家北侧地里捡苞米,与班某某三人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班某某将李某某脸部挠伤,李某某踹了班某某胸部一脚,致使班某某胸骨骨折。经莫旗公安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班某某胸腹壁挫伤致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班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审 判 员  郭福山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