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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惠明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明,无业,住嘉兴市南湖区。2010年2月2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3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明及其辩护人卢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惠明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4次合计14.46余克(1.46克未及贩卖),同时,其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重达87.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惠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惠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惠明辩称:没有贩卖给邱某、魏钰仁毒品;魏钰仁办公室保险箱内的毒品不是我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惠明确实给魏钰仁发过短信,但被告人张惠明把毒品存放在魏钰仁处和魏钰仁让被告人张惠明把毒品放在自己宾馆办公室的保险箱内均不合常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惠明在魏钰仁的保险箱内存放了物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惠明往魏钰仁的保险箱内存放了毒品。从公安人员在魏钰仁办公室的搜查过程来看,魏钰仁作为犯罪嫌疑人,不戴手铐、口叼香烟,不仅破坏了犯罪现场,更把毒品包装上的原始指纹统统抹掉,侦查人员不规范操作导致唯一的直接证据缺失,然后又轻信魏钰仁的一面之词,主观武断地推断被告人张惠明非法持有毒品。魏钰仁的口供有六次共23页,前后说法不一、矛盾重重,既供述其共吸毒3次,毒品由被告人张惠明提供,又供述一次就向被告人张惠明购卖5克冰毒,其口供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魏钰仁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指向被告人张惠明有罪的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故指控被告人张惠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惠明与邱某有通话记录,但没有贩卖毒品的通话内容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毒品实物证据,邱某是吸毒人员,与张惠明有不睦经历,故意陷害张惠明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其证言有诸多不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张惠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向王某提供过2小包冰毒,结合短信内容可以认定,但张惠明并没有向王某收取毒资,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惠明自己吸食毒品,从其包中搜查到的1.46克冰毒应该属于自己食用,不属于贩毒行为。纵观全案,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惠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请法庭考虑张惠明父母均年迈多病,儿子年幼(7岁),妻子离异等实际情况,给被告人张惠明处以管制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惠明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城市之家快捷酒店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惠明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城市之家快捷酒店外,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2月18日晚,民警将被告人张惠明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1包,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惠明处所扣押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涉及魏钰仁部分事实存疑,公安机关在从魏钰仁办公室的保险箱内查获十包冰毒时并未在保险箱以及毒品包装袋上提取指纹等有价值线索,故涉及魏钰仁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惠明向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惠明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06克(其中1.46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惠明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惠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