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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正萍与赵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曾正萍。委托代理人:陈妞,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纪平。原告曾正萍诉被告赵纪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纪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萍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经被告之同事王学俊介绍认识原告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曾正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于当日将该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借款;2.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借款的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经其同事王学俊介绍认识原告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曾正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条有被告及证明人王学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将该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赵纪平系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2014年6月起请假离职,至今未回到工作单位上班,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及花溪区纪委多方寻找后仍未取得联系。赵纪平现离异,于2013年日12月4日与其前妻陈燕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陈述,前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7万元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正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 青代理审判员  黄一灵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