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等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王×,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徐×、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徐×为王×母亲。我与王×婚后居住在x小区x1室(以下简称x1室)。为缓解生活压力,我们于2007年下半年将x1室以39.6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赵xx,售房款由王×掌握。2008年3月,我们用上述售房款中的21.5万元另购一处面积较小的房屋,即北京市延庆县x小区x2号(面积55.93平方米,以下简称x2室),2009年我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3年4月28日王×起诉离婚,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x2室未进行处理。现徐×、王×已经将x2室房屋卖与他人,得款85万元。此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人给付房屋变卖款50万元。王×在原审法院辩称:1、x1室为我在与张×结婚前购买,婚后张×还过银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共同还贷的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x2室是经张×同意为我父母购买,该购房款来源于x1室的售房款,属于我个人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自购买x2室后的5年时间,张×称不清楚该房屋的登记情况,有悖于常理。徐×同意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意见。称x2室房屋是我和丈夫共同出资购买,王×在我们购房时并不知情,我让王×暂时居住,房屋是我的。后来因为我丈夫生病需要医疗费,我将该房屋变卖后得款50多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王×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徐×为王×母亲。2005年10月7日张×与王×通过按揭贷款以王×的名义购买了x1室楼房,该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07年二人将x1室以39.6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赵xx,售房款由王×掌握。2008年6月,王×用上述售房款中的21.5万元以徐×的名义购买x2室房屋,该款项由王×通过银行转账给出售方张x1的妻子马x。购房后,王×与张×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10月31日,王×与徐×共同将x2室卖与案外人谢xx、赵xx,二人获得价款8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询价,该85万价款符合当时市场交易价格。庭审前,经询问徐×,其称x2室为自己出资购买,王×对购房一事并不知情,现已经将该房屋出售,得款50多万元。另查,2008年3月张×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诉讼中王×向张×出示了x2室房产证,后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王×称,x1室为自己出资购买,后将该房屋出售后得款39万元,还贷后余款用于投资、家庭花销等,已经处分完毕。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延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与张×离婚,因x2室房屋涉及案外人,没有作出处理。2013年10月23日张×就x2室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撤诉;同年12月23日,张×就x2室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撤诉;2014年3月20日,张×就x2室再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释明后,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与徐×连带给付房屋变卖款70万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万元。另经法院向王×与徐×的代理人说明,王×与徐×在不同诉讼阶段陈述有矛盾之处,代理人称以当事人自己对法庭的陈述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还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判决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1室及x2室是否为张×与王×夫妻共同财产、王×与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此做以下认定:1、从购房时间上,张×与王×在登记结婚前5日以王×名义购买x1室房屋,其后登记为二人名下,在出售时二人共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2、王×及徐×对x2室房屋的购房款来源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作出对二人不利的解释,即该购房款系来源于x1室的售房款,庭审时王×及徐×代理人亦如此陈述;3、x2室的购房时间发生在张×与王×首次离婚诉讼不久,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出现矛盾,至2013年3月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诉讼中王×向张×出示了x2室房产证,张×得知房屋登记在徐×名下,其陈述符合一般情理。王×称经张×同意出资为父母购房的主张,不但有悖之前离婚诉讼时的本人陈述,且与徐×陈述的出资情况相矛盾,对该主张不予采信;4、x2室购买后,张×与王×持续居住,二人具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徐×并无对该房屋自有的意思表示;5、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判决准予王×与张×离婚,因x2室房屋涉及案外人,没有作出处理。王×与徐×遂于10月份将该房屋卖与他人。且在法院询问时,徐×对出资情况、出售价款等均作虚假陈述;综合以上因素,认定王×在与张×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与其母徐×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x2室房屋登记在徐×名下,离婚后不久即擅自将房屋变卖,且在其后诉讼中不作如实陈述,该事实充分证明王×的一系列行为在性质上属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对该85万元变卖款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结合上述情况,酌定张×分得47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徐×在王×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与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庭审中二人未明确85万元房屋变卖款的占有情况,应当推定为二人共同占有,二人应当连带承担对张×的返还义务;遂于2014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徐×连带给付原告张×房屋变卖款四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徐×、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负有责任;王×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房屋中有王×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分割时应考虑上述出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我方向张×支付款项26万元。张×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王×结婚前几日,由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x1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王×名下,后双方又将上述房屋出卖。现王×认可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婚前个人出资,房屋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并主张分割时考虑上述出资。根据双方在曾经的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王×主张x1室房屋系其婚前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购买房屋及出卖得款的事实,认定王×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徐×与王×就上述情形存在恶意串通,并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张×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徐×连带负担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徐×、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