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弟”,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6克。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用于毒品交易的自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扣押。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教养期限截止到2010年7月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709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筑劳教字(2008)第17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不引以为鉴,此次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