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2012年2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6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与逄某某(在逃)在青岛市黄岛区某铰子馆吃饭时,被害人解某某酒后上厕所经过逄某某身边,无故搂逄某某脖子,并摸了逄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将解某某推倒在地,并打了解某某几耳光,朝其身上踹了几脚,被告人季某某亦上前打解某某耳光。之后解某某被朋友扶出饭店,张某某、季某某、逄某某随后跟着出门,在饭店门外解某某又与张某某互骂,张某某先后两次将解某某踹倒在地,并打了解某某几耳光,期间逄某某也上前将解某某踹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解某某膀胱破裂修补,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投案。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解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解某某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丁某、张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不得假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殴打被害人情节较轻,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