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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昌林与张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林,张昌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张昌林,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霞,女,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余信莲,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亮,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张昌林诉被告张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霞、余信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林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昌亮无证驾驶闽H596**号二轮摩托车,遇原告张昌林驾驶二轮电动车,交会时两车在道路中间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昌林与被告张昌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昌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颜面部皮肤擦伤,肺部感染伴脓毒血症,C4椎体棘突骨折。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结案。原告后续住院治疗75天,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车祸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车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6490.90元;2、误工费175×116.8元/天=20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天=1500元,4、护理费(75×2人+100天+365×15)×89.98元/天=515135.5元;5、交通费86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四级20年为616328元×75%=462246元;8、轮椅一个1500元;9、车损625元;10、车辆鉴定费300元;11、残疾鉴定费810元;合计1022907.4元。原告放弃对叶健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伤残赔偿金11万元;2、其余912907.4元按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一半为456453.70元;上述二项合计566453.70元。被告张昌亮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昌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3)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6月11日在松溪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经一、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8421.4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证据2、松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嘱单、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在松溪县中医院住院75天,主要诊断: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术后、C4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证据3、松溪县三维利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据4、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松溪县松源街道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护理);证据6、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医疗费6490.9元,伤残鉴定费141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车损625元;证据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出1500元;证据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包车到建阳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860元;证据9、松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原告和案外人叶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叶健对其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昌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4、5、9,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车损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鉴定费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7、8,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根据被告伤情,确属被告的实际花费,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昌亮无证驾驶闽H596**号二轮摩托车由松溪县郑墩镇前进村沿郑护线往郑墩镇梅口村方向行驶,与原告张昌林驾驶二轮电动车交会时两车在道路中间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昌林与被告张昌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溪县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昌林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颜面部皮肤擦伤,C4椎体棘突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术后左上肺部感染伴脓毒血症。2013年6月11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后,即到松溪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轮椅一个,支出150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预防感染;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上级医院定期复诊。原告在松溪县中医院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6490.90元。2013年12月5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受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因车祸致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车祸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交通费860元。诉讼期间,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作出评定,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就其2013年5月11日-6月11日在松溪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本院(2014)松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04.2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按50%责任承担为36952.1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05.7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6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已付9000元,被告张昌亮赔偿原告损失48421.4元,案外人叶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叶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叶健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后续治疗费等10万元,原告放弃追究叶健在事故中的其他任何责任。另,被告张昌亮驾驶的闽H596**号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叶健转让给被告张昌亮所有,该车未依法年检、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致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300元,修理费62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昌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应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6490.90元;2、误工费18497.50元,按每天105.7元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7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168607.50元,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7元,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75天)护理费为6652.50元;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32391元计算为161955元,5年之后原告仍需要护理费,可再行主张;5、交通费860元;6、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431429.60元,原告四级伤残,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按20年的70%计算;原告主张按20年的75%计算,于法无据,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数额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车损625元;10、车辆鉴定费300元;11、伤残鉴定费1410元;上述费用共计64197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张昌亮驾驶的闽H59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第一次诉讼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469.30元,本案中,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530.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625元;余款551814.80元,由被告按50%责任承担为275907.40元,两项费用合计366063.10元。由于案外人叶健已支付原告10万元,扣除原告第一次诉讼案件中被告应赔偿的48421.40元,多支付的51578.60元应在本次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昌亮应赔偿原告张昌林314484.50元。原告与案外人叶健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将叶健诉为本案被告,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昌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484.50元;二、驳回原告张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张昌林承担4210元,被告张昌亮承担5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梅审 判 员  施华贞人民陪审员  范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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