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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甲,女,2006年6月1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邢某。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12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9年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原告由母亲邢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随着原告的生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开支越来越大。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3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月平均工资3196元,被告同意按照20%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邢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原告系二人婚生女。邢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其母亲邢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14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23日、2014年4月18日本院执行被告过付款27000元、25000元的单据两张,称每次冻结期限为5个月,欲以证明被告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被告隐瞒收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但其否认隐瞒工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山东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三份,以证实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15.69元、3122.05元、3360.44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不真实,被告还有奖金等收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来每月交纳的500元抚养费,已低于其应负担的范围,原告要求增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交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收入在逐步提高,而根据本院在执行中扣划其存款情况来看,被告除正常工资外尚有其他收入,故对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比例,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以较高比例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起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的金额变更为每月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