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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惠丽与斯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丽,斯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朱惠丽。被告:斯佩强。原告朱惠丽为与被告斯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置程序进行送达后,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丽起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都称没钱,后来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惠丽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斯佩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斯佩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斯佩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朱惠丽借得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在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被告斯佩强至今未归还,原告朱惠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斯佩强向原告朱惠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斯佩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斯佩强负有到期归还义务,原告朱惠丽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院予以支持。被告斯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斯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