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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立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立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机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匡伟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上诉人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巴基斯坦萨特帕偌(SATPARADAM)13MW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第15.2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在北京向法院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北京,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确定的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不仅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唯一性。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2014)五通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04年8月26日,中国机械对��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巴基斯坦萨特帕偌水电站机电设备成套供货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组设备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5.2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在北京向法院进行仲裁或审理”。本院认为: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基斯坦萨特帕偌水电站机电设备成套供货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组设备的采购合同》虽约定了管辖,但,其约定管辖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唯一性和可操作性,该约定无效,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选择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