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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刘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华,刘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树华,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系原告侄子。被告刘子金,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系被告刘子金侄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全宁路中段。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职员。原告张树华与被告刘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岩、被告刘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7时56分,案外人孙某驾驶蒙DKXX**号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乌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翁牛特旗乌哈线桥南村十六组郑鑫磊副食商店门前,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树华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树华受伤及蒙DKXX**号摩托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过错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8250.26元,经计算,原告受伤遭受误工费14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陪护费2828.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185.26元。另查,蒙DKXX**号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一被告与肇事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相关损失,二被告拒赔。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子金辩称,原告的损失我们不赔偿,我们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就是一台摩托车和孙某本人在,没有其余人看见,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有异议,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在现场,是我们报的警,交警队出的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限额给予赔付,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交通费可根据发票酌情进行赔付100.00元,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可以赔付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案外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子金质证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定责任有错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翁旗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28250.26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56分许,被告刘子金的丈夫孙某驾驶蒙D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乌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翁牛特旗乌哈线桥南村十六组郑鑫磊副食商店门前,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树华相撞,造成被告刘子金丈夫孙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树华受伤及蒙D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过错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8250.26元。另查,蒙DKX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子金的丈夫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子金的丈夫已死亡,故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子金承担。因蒙D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子金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只能依据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可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为宜。被告刘子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2834.72元(101.24元/天×28天)、误工费2296.00元(82.00元/天×28天),合计人民币17130.72元;二、被告刘子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0.26元(28250.26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0元(40.00元/天×28天),合计人民币19378.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原告负担171.50元,被告刘子金负担3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