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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庆、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己、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同生,证人周某乙、杨某、吴某、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因父亲周某戊与邻居周某己邻里纠纷之事找到周某己,在周某己家门口及院外,与周某己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周某己进行了殴打,造成周某己左臂、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周某己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己,周某己的伤情非其所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没有承认打过被害人肋骨部位,受害人轻伤鉴定的检材是根据医院修改后的病历作出,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几次的肋骨CT片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肋骨是否骨折;即使被害人确有肋骨骨折,因其与被告人之父在案发当天上午因邻里纠纷曾经互殴倒地,该伤有可能是当时造成,还有可能是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没有真正住院,私自外出形成的;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互殴,受害方有过错,唯一的作案工具镰刀是受害方的,但是镰刀却没有查找到。该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己与被告人周某甲之父周某戊系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北麻村的前后邻居。2013年6月18日上午,周某戊与周某己两家曾因排油烟和排水之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周某戊头面部受伤。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后,于当晚从外地赶回家中,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兄周某丙准备找周某己理论,在周某己家大门口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与被害人周某己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周某甲、周某丙与周某己及其妻李某乙、女儿周某丁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致周某己倒地并将周某己打伤,周某丙将李某乙打伤。当晚,被害人周某己与李某乙均到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周某己左前臂横向锐器伤长约11cm,伤口流血、疼痛,活动受限,胸部压痛,头晕头痛、胸闷胸痛;李某乙头面部肿胀外伤、左眼球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晕头痛、恶心。被害人周某己先后四次在沂源县中医院做胸部CT,显示双侧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2013年8月26日,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己与李某乙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偏重型)。2013年9月23日,周某己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做胸透检查,医师出具检查意见周某己胸部左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9月29日周某己再次到莱芜市人民医院做全肋骨三维重建CT检查,医师出具检查意见周某己左第6、7肋骨及右第5、6、7肋骨多发肋骨骨折;10月5日周某己到山东省立医院做胸部CT检查,医师出具检查意见周某己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2013年10月11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受周某己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周某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受李某乙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李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10月初,沂源县中医院组织医师对周某己的CT片进行会诊,分析认为周某己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并对周某己在该院做的四次胸部CT检查出具了修正报告。2013年10月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根据周某己在沂源县中医院胸部CT检查的修正报告单、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胸部CT检查报告单,对周某己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周某己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周某己、李某乙的伤残程度和护理等级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4日,周某己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做肋骨CT(骨窗三维重建)检查,医师出具检查意见周某己左第6、7肋骨及右第5、6、7肋骨骨折。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己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某乙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周某己2013年6月19日的胸部CT片是否有骨折存在及周某己、李某乙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己2013年6月19日胸部CT片因无骨窗,无法确认是否有肋骨骨折的存在,周某己不合理医疗费用8917.18元;李某乙不合理医疗费用13622.86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周某己、李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之女周某丁于2013年6月18日23时16分电话报案,沂源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住院病历证实,周某己于2013年6月18日入沂源县中医院,2013年7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前臂锐器伤,头外伤,双侧胸腔积液,气滞血瘀。(3)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24日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称的周某己作案所使用的钳子、镰刀被其扔在打仗现场,民警经多次查找未找到。(4)勘验照片证实,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5)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己及李某乙就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鉴定意见(1)2013年8月26日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源)公(刑)鉴(活)字(2013)281号、282号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己面胸部不规则皮下出血及擦皮伤系钝性物体所致,左前臂损伤系锐性物体所致,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型);李某乙头、眼及肢体部有不规则肿胀、结膜下出血及擦皮伤等分析认为其损伤系钝性系物体所致,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型)。所用检材为沂源县中医院病历(073959)、CT(102389)。(2)2013年10月11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397号伤残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李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2013年10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源)公(刑)鉴(伤)字(2013)149号周某己伤情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己右侧第四、五、六肋骨和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诊断成立,评定为轻伤。所用检材为沂源县中医院病历(073959)、CT(102389)(修正报告)、CT(103222)(修正报告)、CT(105876)(修正报告),莱芜市人民医院CT(13018888),山东省立医院CT(320147)。(4)2014年5月1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176号伤残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己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某乙未构成伤残等级。(5)2014年9月26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淄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263号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己2013年6月19日胸部CT片因无骨窗,无法确认是否有肋骨骨折的存在,周某己不合理医疗费用8917.18元;李某乙不合理医疗费用13622.86元。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丙证实,2013年6月18日上午周某己一家与我父亲周某戊因相邻之事打了仗,我父亲被打伤,我去找周某己时周某己不承认打了我父亲,说话还很难听,我就把这事告诉了三弟周某甲。晚上快十一点时周某甲到家,我与周某甲去找周某己打算教训周某己一下,揍周某己一顿替我父亲出出气。周某甲先用巴掌打了周某己后,周某己拿镰刀追我们,周某己关好大门后,我们用脚踹大门将大门踹开,周某己拿镰刀又赶出来,用镰刀去打周某甲,周某甲去夺镰刀和周某己打了起来,我和周某己的老婆和女儿撕扯,我多次将周某己老婆推倒在地。我们离开时,周某己还凑过去准备打我,我用脚踢了周某己的腹部一脚。对于周某甲和周某己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2)证人郑某乙证实,周某戊是我丈夫,周某甲和周某丙是我儿子。2013年6月18日上午七八点钟,因为相邻之事周某己和周某戊打了仗。晚上,周某丙发现周某戊受伤后给大儿子周风和三儿子周某甲打了电话,晚上快十一点时,周风和周某甲回来了,周某甲和周某丙说去周某己家问问,我劝他们不要去,他们没听,后来我过去时已经打完了。(3)证人周某丁证实,我是周某己的女儿。2013年6月18日上午八点多钟,因为我家的油烟机和排水沟的事周某戊和我父亲打了架。晚上十一点多,听见门铃响和有人踹门的声音,我父亲打开门后,周某甲和周某丙问我父亲为什么打周某戊,我父亲和他们解释上午的过程,还没说完,周某甲一巴掌打在了我父亲脸上,又朝我父亲身上踢,我们一看不好就把他们拥到了大门外,把门插上了,他们就在外边踹门,还用一根木棍从门洞里往里投,他们几脚就把大门踹开了,周某甲把我父亲拽出去,对他拳打脚踢,我母亲上前护,周某丙就开始打我母亲,我就打110报了警。报完警后看见周某丙正在用拳头打我母亲,把她拥倒了,还搬起一块石头要砸我母亲,被我母亲夺下了。(4)证人鞠某、唐某证实,2013年6月18日晚上11点多,听到周某己家大门口有争吵的声音,接着听到有踹铁大门的声音,因女儿生了孩子在家过满月怕吓到小孩,就出去看,出去时基本打完了。发现周某己用手捂着左胳膊,左胳膊流血了。(5)证人程某证实,我是周某戊的儿媳妇,周某丙的妻子。2013年6月18日上午8点多,周某己及其妻子、女儿与周某戊打了仗,周某戊的鼻子和头部受了伤。当天晚上,我和周某丙去找周某己问白天打仗的事,周某己说没有打周某戊,说话还很难听。后来周某丙和周某甲到周某己家打仗的事我不知道。(6)证人周某戊证实,2013年6月18日上午7点多钟,因为周某己家的油烟机和排水沟的事与周某己家打了仗,他的头部和脸部受了伤。(7)证人任某、桑某证实,任某、桑某系西北麻村村干部。2013年6月18日上午八点多钟,村书记郑元江打电话说周某己和周某戊打架了让他们去调解调解,他们到现场时发现周某戊和他老婆,二儿媳妇都在周某己家的屋后面站着。双方说的打架的理由相同,周某戊的脸上有血。(8)证人李某甲(沂源县中医院CT室主任)证实,周某己曾经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过,主治医生是杨某医师,杨某曾让周某己在中医院CT室做过胸部CT,当时给周某己做的CT的医师没有让我看过片子,只是到了10月初医务科主任提出周某己的胸部CT出现肋骨骨折,需要进行会诊时,他和其他医师一块研究过片子。2013年6月19日的胸部CT发现周某己肋骨出现皮质不连续,由于造成皮质不连续的情况有多种,仅通过这一点很难判断是否骨折。7月3日的CT发现肋骨出现轻微骨膜反应,说明有肋骨骨折情况。通过7月10日和9月24日CT出现明显的骨膜反应和骨质硬化及骨痂形成情况,说明其胸部肋骨确实骨折了。通过会诊,能确定周某己的胸部胸部左侧第六根、右侧肋骨第四、五、六根骨折。因为第一次CT片子看不出周某己的胸部肋骨有陈旧性骨折,因为周某己的骨折情况应该是2013年6月份的那次伤害造成的。(9)证人杨某证实,根据被害人周某己入院时胸部疼,前臂有伤口,头疼、头晕等症状,我们对其进行临时固定,输液,活血化瘀,对伤口局部处理等治疗。被害人周某己在住院期间没有请假外出,平时医院也有病人不请假就出去的情况。(10)证人周某乙证实,病人体温每天需要量,都在医嘱单上,是电子版的,量血压需要医师下医嘱,病人想出去要请假后才能外出,也有病人不请假就出去的情况。(11)证人吴某证实,我在2013年7月10日至7月19日因腿伤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当时与周某己、李某乙在一个病房,在我住院期间周某己和李某乙没有出去过,因为我的腿不能动也没有出去,我睡觉的时候他们有没有出去我就不知道了。(12)证人郑某甲证实,我于2013年6月7日至8月7日因车祸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与周某己、李某乙挨着病房,我住院的时候见他两个人都在那住院,我出院的时候他还在那里。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己陈述,2013年6月18日上午八点多钟,因为抽油烟机的事和周某戊打了架。晚上十一点多,我听见门铃响,并且有人踹大门。当时,我妻子李某乙、女儿周某丁也都起来了,不让我开大门,但是他们一直在踹大门,我想说说化解化解矛盾就算了,就把大门打开了。打开后,周某甲站在门口问我为什么打他父亲,我就把上午事情的经过说了说,周某甲打了我脸上一巴掌,又朝我捅了一拳,但被我躲过去了。我们就把他们兄弟二人拥出去把大门插上了,周某丙用一根木棍从大门上的一个洞里伸进去投我们,但没有投着,接着周某丙和周某甲在外面用力踹大门将大门踹开了,周某甲撕着我的衣服把我拽出去了,我妻子和女儿也跟出去了。随后,周某甲用拳头打了我脸上几下,还踢了我肚子两脚,我当时被打倒了好几次。这期间,我听见我女儿用手机打110报警,爬起来后,周某甲又朝我打了一下,我用左胳膊一挡,觉得好像被一个东西划了一下,接着就流血了,周某甲又踢了我的肚子上几脚,有的也没有踢着。这时,邻居鞠某两口子出来把他们兄弟二人拉开了,他们就走了。当晚我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周某甲打了周某己脸上一巴掌,他们关上大门后,周某丙和周某甲用脚踹大门,把大门踹开了,周某甲用脚朝周某己的胸部踢了两脚,周某丙用脚踢了她的腹部两脚,周某甲把周某己拽出去后,周某甲和周某丙摁着周某己就开始打,周某甲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工具去砸周某己的头部,周某己用胳膊挡砸在了周某己的胳膊上,我去拉周某丙,周某丙放开周某己后撕着我的头发用拳头打了我好几拳,还将我摁在地上打了两拳。后来邻居鞠某两口子出来拉仗,周某丁打电话报的警。5、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3年6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周某丙将我父亲被周某己一家打伤的事告诉了我,我回家后听父亲说了一下详细情况,就去找周某己问问,想叫他向我父亲赔礼道歉,我和周某丙大约晚上10点多到了周某己家,我开始按门铃,周某己没有出门也没有开门,在里边和我说话,我很生气就踹门,后来周某己自己打开门,我和二哥就在门口问我父亲被打的事,周某己不承认,我就用右手掌打了周某己的左脸部一巴掌,周某己接着就开始关大门,我和二哥周某丙一起踹大门,我们踹了几脚把大门踹开了。大门被踹开后,周某己接着从过道里门后拿出了一把镰刀,上来砍我,我就上去和他夺,夺的过程中把我左上臂砍伤了,当时就流血了,这时周某己的老婆还有大女儿周某丁就都上来厮打我,我打了周某己老婆的脸部一拳,周某丙把周某己的老婆拉开并推搡了几下。我夺周某己的镰刀,抱着他一块摔倒了,摔倒时周某己在下边,我在上边压着他,把镰刀夺来的,扔到一边的柴火垛里了。我们正打着,邻居鞠某两口子出来,说自己闺女在家里坐月子,叫我们别吓着孩子,然后我和周某丙就不打仗回家了。殴打过程中我用脚踹了周某己老婆腹部一次,我忘了有没有踹周某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周某己与李某乙均指认系被告人周某甲用脚踹周某己胸腹部,证人周某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周某己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甲曾供认抱着周某己一起倒地,并将周某己压在身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周某己的轻伤伤情系由被告人周某甲所致。被告人周某甲根据周某己住院期间没有发现且病历中亦没有记载周某己肋骨骨折的情况,辩称周某己肋骨骨折并非案发当晚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己案发后随即到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周某己有胸腔积液,且伴有胸闷胸痛等症状,结合沂源县中医院CT室医师对被害人周某己几次胸部CT的分析:周某己肋骨由皮质不连续到轻微骨膜反应、再到明显的骨膜反应和骨质硬化及骨痂形成的渐进过程,能够认定被害人周某己在案发当晚就有肋骨骨折存在,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甲没有打过被害人肋骨部位,被害人肋骨骨折不是被告人周某甲所为;即使被害人确有肋骨骨折,因其与被告人之父在案发当天上午因邻里纠纷曾经互殴倒地,该伤有可能是当时造成,还有可能是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没有真正住院,私自外出形成的等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唯一的作案工具镰刀是受害方的,但是镰刀却没有查找到,该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始终否认自己拿过镰刀,且其轻伤并非刀伤,镰刀是否查找到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定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己以及李某乙就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审 判 员  李瑞文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