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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XX后、胡小卫与胡小卫、付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后,胡小卫,付文涛,博爱县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XX后,农民。(系受害人朱小旦父亲)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卫,驾驶员。被告:付文涛,驾驶员。被告:博爱县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胜利,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XX后诉被告胡小卫、付文涛、博爱县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XX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胡小卫的起诉。本院认为,XX后申请撤回对胡小卫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后撤回对被告胡小卫的起诉。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