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孙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孙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男,该行职工。被告:孙成武,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舒兰市平安医院退休职工,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孙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被告孙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孙成武于2002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520108010057),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7800元,年利率为5.0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78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进行了房屋及土地产权登记分别为:在小城镇村建办公室办理房产登记表(编号:00036372)、在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同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2)吉舒证字第245号。合同签订后,孙成武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情况如下:2002年12月27日在原告所属的上营支行借款378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尚有26145元逾期未还。贷款现已逾期,孙成武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成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14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借款利息及欠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有房子可以执行房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孙成武个人概况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的事实;4、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8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经舒兰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6、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借款需要,自愿将坐落在小城镇前街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0363**)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7、房地产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8、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37800元整;9、孙成武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贷款本金已还11655元,欠银行贷款本金26145元未按期偿还。10、孙成武还款的合约信息、借款凭证附件各一份,证明贷款本金已还11655元,欠银行贷款本金26145元未按期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7、8、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5、9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800元,贷款总期限自200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共10年,借款年利率5.04%。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款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对逾期还款约定被告向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内存足款项,由原告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原告仍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并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编号为(2002)吉舒证字第245号。2002年12月17日,原告在小城镇村建办公室对被告孙成武所有的位于小城镇街内1单元4楼西侧402室建筑面积为78.77㎡的楼房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编号为00036372;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了借款需要,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包括附属物)和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到期履行偿还义务的保证。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担保债务的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自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02年12月25日,原告在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2002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上营支行取得借款378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至2005年9月29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95元,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孙成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4年6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171.42元、利息1828.55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88.58元、利息211.42元,被告至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6145元及利息未偿还。00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本院认为:被告孙成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成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其在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盖章,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145元;二、被告孙成武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7止以27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止以26233.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261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1日已还的利息2039.97元,从上述逾期利息中扣除)。诉讼费454元,由被告孙成武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