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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建荣因与孔传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荣,孔传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荣,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3日,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传金,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3日,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高建荣因与被上诉人孔传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荣、被上诉人孔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安装门窗,原告给被告进行了安装,当时被告没有付清门窗款。2013年2月原告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7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原审认为,原告孔传金与被告高建荣口头达成的安装门窗协议为承揽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门窗,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材料费和报酬。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5700元的承揽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殴打自己的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荣给付原告孔传金材料费及劳动报酬57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建荣负担。原审被告高建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安装的部分门窗加工质量不合格,其中:上房、二房走廊窗扇宽出1个多公分,2个窗子的窗扣无法扣上;上房走廊门窄了1个多公分,门不能正常关闭;被上诉人在安装时将上房门玻璃打破,至今没有安装;全部纱窗和三个窗子没有制作安装;三个门锁从装时就不能锁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产品后给付报酬。一审仅对未付报酬作了判决,但对加工安装不合格的问题未作处理,判决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在被上诉人将为上诉人制作的门窗安装合格后,上诉人再支付材料及安装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孔传金答辩称: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2011年元月安装的门窗,上诉人在2013年2月出具欠条时并未说起门窗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照片8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制作安装的门窗质量是合格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可否以门窗质量不合格抗辩被上诉人的承揽报酬主张。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门窗制作安装事宜,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安装门窗,完成承揽成果的交付,上诉人应支付承揽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缺少三个小窗户及所有纱窗,在安装过程中打碎玻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门窗安装的具体内容,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存在锁芯无法锁上、门无法关闭等质量问题,但门窗已于2011年安装完毕,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未说明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条所载欠款应以被上诉人修复门窗质量问题为前提,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对门窗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上诉人不应以门窗质量存在问题抗辩被上诉人的承揽报酬主张。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