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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章永芳与葛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芳,葛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78号原告:章永芳,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继明,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章永芳诉被告葛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永芳诉称:2014年葛继明向其购买蟹苗饲料,2014年9月11日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9760元,并由葛继明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向葛继明催要上述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继明立即偿还其货款39760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葛继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章永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章永芳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葛继明欠章永芳饲料款的事实。葛继明未答辩、未举证、未对章永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章永芳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葛继明因养殖蟹苗向章永芳购买蟹苗饲料,2014年9月11日双方结算总货款为39760元,并由葛继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饲料款叁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此据:欠款人,葛继明2014年9月11日”。后章永芳向葛继明催要上述货款未果。现章永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葛继明因养殖蟹苗需要向章永芳购买饲料所欠货款39760元,并已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但经章永芳催要后,葛继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章永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章永芳货款39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葛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