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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相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在海城市宛某家门前,��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宛某、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的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郭某某、宛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被害人病志、和解协议书、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