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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金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衷某某,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九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衷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油漆,共欠下原告油漆款48212.5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5次油漆共计38212.50元),每次供应油漆的送货单都是由被告本人及厂里的管事员刘某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漆款共计48212.50元,并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漆款48212.50元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以及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金某某的油漆款48212.5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衷某某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