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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曾涛、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曾涛,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地址:茶陵县。负责人周松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礼,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业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美荣,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涛,男,1989年5年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陈军,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曾涛、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礼、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曾涛因从事汽车美容急需资金为由向我方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为10.168%;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采用一次性还本还息的还款方式;用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合同还明确约定了由被告陈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及时向被告曾涛发放了贷款。经我方催收,被告曾涛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用三年自动可循环借款的方式,在2013年3月22日我方又向被告曾涛发放贷款4万元,年率9.3%,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采用一次性还本还息的还款方式。在贷款即将到期前,我方借贷经办人员多次找被告曾涛、陈军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利息6875.63元,其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二份,证明被告曾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陈军为曾涛提供保证担保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两被告曾涛、陈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是4万元,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陈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军对借款人曾涛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40000元贷款给了被告曾涛,年利率为9.3%。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了2012年3月20日前的贷款本息。7.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46875.63元未还。8.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军属公职人员,具备担保资格。被告陈军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刘运来,而不是曾涛,我和曾涛都彼此不认识。我和刘运来是朋友关系,当时是他要我去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为刘运来是在银行上了黑名单,故他无法从银行借钱,银行信贷员清楚刘运来是实际用款人,我认为此行为是银行的违规操作。另外,我看见刘运来请原告方的信贷员吃过几次饭,我估计他们之间对该笔借款肯定有什么“猫腻”。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经被告陈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曾涛没有开过汽车美容店,是原告在违规操作,是作假行为;原告解释称,我方只对借款用途进行电话核实,不需要实地查证。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涛于2012年3月4日以开汽车美容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美容;借款方式为自动可循环;贷款有效额度期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人为陈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如数向被告曾涛发放了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曾涛于2013年3月19日还清了贷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曾涛发放了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年息为9.3%,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还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为6875.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曾涛、陈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涛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6875.63元,(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二、由被告陈军对借款本金40000及2014年11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6875.63元和后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