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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张小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张小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土民初字第00099号土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5606-6。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小峰,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委托代理人李栋(系被告亲属),男,1983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小峰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张小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小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659**/蒙AM0**挂号大货车沿土右旗萨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毛气饭店门前,遇同向郑永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张小峰将郑永峰刮倒后碾压,致郑永峰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B659**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其诉至土右旗人民法院,死者郑永峰的家属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原告公司列为另案中被告人。后经土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我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已将赔偿款向死者家属支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小峰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代其向死者家属赔偿的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土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10000元;2、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将1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原告自付款之日起享有追偿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辩称,对涉案事故及土右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马根栋,主车挂靠于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当只起诉我方。我个人开办了汽车修理门市,事发时马根栋将涉案肇事车辆放置我的门市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马根栋未来取车,我为给其他来我处修理的车腾地方,故驾驶了涉案肇事车辆,进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张小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因蒙B659**/蒙AM0**挂号大货车出现故障,马根栋雇佣的司机将上述车辆送至被告张小峰个人开办的修理部进行维修。次日早晨8时10分许,被告张小峰未经他人同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蒙B659**/蒙AM0**挂号大货车,沿土右旗萨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毛气饭店门前,遇同向郑永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张小峰所驾车辆挂车右侧将郑永峰挂倒后碾压,致郑永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之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小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小峰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梅利、郑星星、郑三保各项费用110000元。另诉讼期间被告人张小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协议,一次性向其赔偿18万元。2013年9月1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额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内。另查明,蒙B659**/蒙AM0**挂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根栋,主车挂靠于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挂车挂靠于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还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享有的追偿权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该院依法作出(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峰返还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给段梅利、郑三保、郑星星的费用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与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蒙B65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院判决,已就涉案交通事故履行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0000元之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涉案事故系被告张小峰未经他人同意无证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而引起,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受害者而言被告张小峰系实际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小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