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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户。2011年2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清港镇北大门往中赵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港镇北大门红绿灯处(即迎宾路348号前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浙j×××××小型轿车以及浙e×××××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赵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和陈炳谷均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光盘、驾驶证、行驶及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情况、光盘制作说明、接警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83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