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小杰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杰,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杰,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小杰因与被申请人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叉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杰申请再审称:一拖叉车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公积金(扣除个人缴纳的三险一金后,拿到手的)及补偿至今的利息等损失,加付25%的赔偿金,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7月21日,王小杰与一拖叉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拖叉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予以解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判决一拖叉车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小杰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生效判决也亦判决一拖叉车公司向王小杰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25200元,王小杰主张该期间的收入应为3849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小杰请求补偿工资、公积金的利息等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小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庄卫民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